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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贸易战,企业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变更合同或解约
2018-07-04 11:41:00   来源:贝斯哲微信公众号    点击:

中美贸易战火重燃,关税政策变更直接影响到有大量进出口业务的两国企业

2018年6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价值约500亿美元的输美产品加征25%的关税。其中,约340亿美元中国输美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将于7月6日实施,其余约160亿美元商品的加征关税措施将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此决定发出后,中国大陆政府立刻采取反击,6月16日即宣布对自美进口的化工品、医疗设备、能源产品等商品加征25%的进口关税,涉及2017年中国自美国进口金额约160亿美元,最终措施及生效时间将另行公告。

中美贸易战火重燃,关税政策变更直接影响到有大量进出口业务的两国企业,尤其对已经签约及正在履行中的订单,加税政策无疑将加重双方或一方的负担。很多企业因此想到以“不可抗力”为由来进行订单的调整或解除,是否具有可行性?现分析如下:

一、政府行为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存在争议

中美双方本次加税政策互为牵制,因此对于出口商与进口商而言都会受到影响:

1出口端

除非合同中约定了出口商负责清关(例如适用“DDP”),否则此次税率提增所产生的额外关税成本,是由美国的进口商承担。因而美国进口商更有可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此时若合同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则需要参考美国各州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解释。

2进口端

中国大陆政府此次同样提出了反制的提增关税政策,这也将直接导致企业从美国进口相关原材料的成本增加。如果在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关税提增”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则自然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但若此时发现:原材料采购合约中并未约定“关税提增”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将其列入“不可抗力”情形的,那么大陆台资企业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呢?

小编认为:该等情况下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若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风险较大。

原因在于:对于此次关税的调整,虽然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是并非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且从实践中来看,关税调整属于常见的政府行为。对于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来说,这样的调整并不是罕见情形。且在订立贸易合同之初,也可通过约定“关税浮动”的相关条款,以此避免和克服该等情形下所产生的损失或责任。既然是有可能“避免和克服”,那么完全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就显得有些牵强。

另外,从国家政策和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若有太多司法判决将“关税提增”认定为“不可抗力”,则容易造成实践中每次关税的调整,就会有一些企业以此为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甚至有人会滥用该类判例,将“关税提增”类推并扩展到其他税种或其他政策的推行上,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而,该等情况下,可以以“关税提增”为由和交易对方协商。但若严格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对企业而言存在法律风险。

二、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对方协商

除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来应对此次关税调整外,“情势变更原则”也是可以考虑的一条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也就是说,在客观情况不足以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该等情况确实造成了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也可以以此为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实践中难度往往比认定不可抗力要大得多。因为“显示公平”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身没有一个确切的衡量界限,需要个案进行分析。

为便于理解,小编以案例方式,就“显示公平”说明如下:

A公司是汽车经销商,甲通过A公司购买价格为150万元的进口高档汽车,并预付了30万元定金。6个月后,A公司通知甲提车,但同时告知,因国家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税率由20%增加到40%,因此甲提车时需要额外支付30万元的价款。甲因此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A公司则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认为“若按照原价款交易,对A公司显示公平”。

经测算,税率增加后,A公司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价格大约为140万左右,与《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之间,有近10万元的差额。也就是说,即使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A公司仍然有仅10万元的利润空间。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上述情况下,只要A公司还有利润空间,没有出现严重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是“赚少了”,而不是“卖赔了”,那么通常来说,是不太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反之,若税率增加后,A公司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支出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那么A公司“变更或解除原销售合同”的主张将更容易被法院认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分析均是基于买卖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而作出的。若双方约定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定义和适用上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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