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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中法定协商程序相关问题案例与研讨
2016-01-11 10:38:55   来源:劳动法苑    点击:

对企业而言,最可行的方法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下应如何调岗?

案例一:A公司因搬迁到外地,提前一个月向员工下发通知:由于公司搬迁,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予所有员工两个选择:1.与A公司签订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地点;2.如果员工不同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公司将于一个月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自收到通知起三天内做出决定,并向公司做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不愿意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将在一个月后自动解除。员工对公司上述单方解除方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案例二:由于受到外部经济形势的影响,B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深圳某销售部门,其中大部分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张某不愿意协商解除,公司欲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但是深圳没有销售相关岗位空缺,仅有一个司机岗位空缺,而在上海其他部门有销售岗位空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笔者通过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代理以及相关的项目服务发现,由于受到经济形势的影响,近期越来越多的企业因为某种“客观情况”而需要利用上述法律条款单方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例如本文开始的两个案例描述的两种情形。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法律从业者开始关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律含义。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政策的变更)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架构调整、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或所在的部门消失已经被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然而,很多用人单位适用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只关注是否满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条件,却忽视了法定的协商程序的完全、充分履行,即法条规定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导致在诉讼中输了官司。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对于无岗可调、员工拖延答复、调岗不敢调薪等实操难题无计可施。基于以上种种实践问题,本文将重点探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下履行协商程序的相关问题,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可以采取哪些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如何变更。究其法律本意,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当与员工协商,以尽最大可能地延续原劳动合同。由于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千差万别,且每个公司有能力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各有不同,所以在法律层面无法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从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考虑,以确定“最合理”的协商变更的方式。所谓的“最合理”,笔者认为应当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为标准,同时要在用人单位的力所能及的范围。
  
实践中用人单位采取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通常包括变更工作岗位(相关岗位或不相关岗位)、变更工作地点、提供面试机会。如案例一中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案例二中可能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也可能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变更工作岗位或变更工作地点相对于提供面试机会更具有合理性。面试机会并非一个确定的职位,存在员工同意协商但用人单位反过来以员工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协商变更的可能性,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没有真实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从而没有完成协商变更的法定程序。当然,如果员工明确表示拒绝面试机会,由于员工的不愿意协商的态度导致协商不成,用人单位也可能避免违法的风险。因此,建议用人单位慎用提供面试机会的方式,迫不得已要使用时也要确保员工不同意参加任何面试时才考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变更工作岗位还是变更工作地点哪个更加合理,笔者认为并没有绝对的答案,因为对于不同的劳动者来说,工作岗位性质和工作地点两者在其心中的价值排序是不一样的,有的劳动者觉得工作地点很重要,岗位可以变通,有的则相反。在实操中,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地将本地最相关的工作岗位和外地相同岗位的空缺都提供给员工,由员工自己选择认为更合适的变更方式,如案例二的情形下,B公司可以将深圳的司机岗位和上海的销售岗位提供给员工,以便最大可能地促成协商一致。
  
此外,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表示由于公司确实没有任何空缺岗位,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地,亦无论是相关联岗位还是无关联的岗位,那么可否取而代之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来替代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呢?笔者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首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并非一个概念级别,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仅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方解除的组成部分,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才是同一级别的概念;其次,法律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本意便是为了劳动合同的延续,如果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取代变更劳动合同,协商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劳动合同的消灭,与法律本意相违背。
 
二、
协商变更的工作岗位是否必须与原工作岗位内容相关联?

如本文第一点论述,如何变更劳动合同没有合法标准,而是以合理性为标准。这个标准除了适用于变更方式的选择,同样适用于变更的工作岗位的选择(如是否与原工作岗位相关联、工资是否降低)、变更的工作地点的选择等。因工作岗位通常决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劳动合同缔约之前,员工即把工作岗位的名称、内容等作为决定“是否签约”的重要依据,且劳动者在择业时多半会考虑自己的专业和所擅长的领域,从而选择更加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故从合理性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在调岗时应首先考虑有一定关联性的工作岗位,以方便劳动者能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如将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总监当然合理,但是如果将销售经理调整为保安队长就太强人所难,无合理性可言了相对较差。另外,如果现实情况确实没有相关岗位,也应当将相对更接近原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的其他岗位供给员工选择,以尊重员工的择业权。

 

三、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多久的考虑期限?

在用人单位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为了防止劳动者无期限地拖延答复的时间,往往会在通知中规定一个固定的考虑和决定的期限,如果超过此期限,则认定劳动者默认不同意。由于用人单位通过此设定将员工的沉默行为等同于否定的意思表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期限的长短应当具有合理性。至于期限的长短,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地方性的规定值得参考。《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8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递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以上两个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15天的答复期,笔者认为以上规定非常值得参考。首先,在用人单位发出协商调岗的意思表示时,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有接受的权利,也有拒绝的权利,如果规定答复时间过短,对劳动者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双方的协商;其次,若规定时间答复过长,不利于用人单位进行下一步应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决策。故在通知劳动者调岗的时候,首先应当遵守地方法规,如果当地没有规定,建议给予10到15天的答复期为宜。

 

四、
协商程序与提前三十天通知能否同时进行?
实践中,如上述案例一,在大规模减员的过程中,有些公司会通过全体员工大会或全体公告的方式将劳动合同的处理方法统一告知员工,同时启动协商和提前通知的两个法律程序,以达到所有员工离职日期的一致,亦可以节省处理的时间和成本。但是,上述案例中的做法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该条款理解,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必须首先与劳动者协商,协商不成才可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两者顺序有先后,所以案例一中公司的做法不妥,正确做法应该是在劳动者答复不同意协商后再通知其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确实需要立即解除应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五、
协商调岗的时候是否可以降薪?
一般来说,企业不同的岗位均有不同的薪资标准和结构,但是调整薪酬又很容易引起员工的不满,因此很多企业在调岗的时候在是否调薪的问题上犯难。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需要进行调岗的情况下能否实行薪随岗变呢?

首先,能否薪随岗变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如明确约定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客观情况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时,工资应当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相应调整,与新岗位保持一致。那么,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之后可以依据此约定加薪或降薪,但是工资的最终具体数额仍要有充分的合理性。为避免争议,不建议选择新岗位薪酬区间内较低的值,至少要达到平均水平,甚至高出平均水平。

其次,如果双方没有关于薪随岗变的约定或规定,法律基于企业的自主管理权赋予并承认企业的单方调岗调薪权,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企业能够证明其合理性为界限。相对于有约定的情况来说,企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降薪的合理性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需要充分证明给予的工资与员工承担的岗位职责的一致性以及其他任何影响工资的因素,因此很可能因为降薪被认定为不合理调岗。反之,如果工资没有降低,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调岗的合理性更强。因此,最妥善的方法是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综上,对企业而言,最可行的方法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下应如何调岗,包括岗位变动、薪资变动、工作地点变动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无书面约定在调岗时应尽量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最大限度地避免仲裁或诉讼的发生。如遇确无法协商一致,尽量维持原工资标准或高于原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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