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台协微创基地 | 昆山台协产学合作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9-12-30 15:00:15   来源:昆山台协会    点击: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12月2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受国务院委托,商务部部长钟山作了该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他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是1994年制定的。根据该法规定,台湾同胞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统称外资三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需经批准的规定精神一致。2016年,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的改革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资三法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一并作了专项修改,明确规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相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钟山指出,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资三法将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管理程序,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等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确保台湾同胞投资同步享受到制度改革红利,更好地鼓励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有必要根据外商投资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

 

 

该修正案草案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主要作了两方面修改:

 

一是删去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备案的规定,并相应调整第九条的文字表述。

 

二是调整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台湾同胞投资方式的规定,不再按照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来划分台湾同胞投资方式,将该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文阅读)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热词搜索:

上一篇:新个税要点你get到了吗?(文末有彩蛋!)
下一篇:【知识分享】国务院报告为你划重点:2019年出台了这些减税降费政策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