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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2013-12-03 15:41:18       点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为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依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附件1)执行。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调整的,依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基金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基金。

对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应征基金产品时缴纳基金。本规定所称销售,是指通过从购买方取得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应征基金产品所有权。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托加工生产应征基金产品的,不论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论在财务上是否做销售处理,均由受托方缴纳基金。

第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生产非应征基金产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或受托加工生产相关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缴纳基金。应缴纳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基金=销售数量(受托加工数量)×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基金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电器电子产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受托加工应征基金产品,基金缴纳义务人只收取加工费的,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一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准确核算购进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实际销售数量征收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准予在当期申报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三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基金,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委托加工协议、退货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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