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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海关稽查条例》导读-昆山海关宣
2016-10-09 11:41:16   来源:昆山海关    点击:

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新条例,本期导读供参考借鉴

编者按: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新条例,本期导读供参考借鉴。

一、修订的背景

海关稽查是当今世界各国海关通行的一种现代化的海关管理方式,也是中国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海关正式建立稽查制度,在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协助打击走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进出口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条例》修订十分迫切。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多次修改,近日,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条例》,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修订的意义

《条例》修订主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条例》修订是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建设法治海关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全面部署。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海关建设,是海关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核心内容。《条例》是海关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运用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适时加以修订、完善,使之与上位法保持有效衔接,适应稽查工作实际需要,是推进法治海关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条例》修订是海关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的重要举措。海关稽查是海关后续监管的重要手段,是深化海关业务改革的重点内容。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近年来海关采取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在新形势下,通过修订《条例》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海关稽查制度,有利于强化海关后续监管,将放管结合落到实处。

(三)《条例》修订是海关优化监管和服务的重要保障。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培育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海关在建立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条例》修订,将海关稽查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予以制度化、规范化,为海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企业主动披露的内容。

推行主动披露制度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海关管少、管精、管好的需要。主动披露制度依托企业的自我规范,鼓励企业对海关尚未发现的问题主动上报,促使企业自我规范,诚信经营,使海关与企业由过去单一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转变为共同管理,互利共赢。2014年以来,海关总署组织部分海关开展企业主动披露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共有1048家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有关问题,补缴税款20亿元,促进企业守法规范的作用明显。在试点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观望情绪,心存顾虑,参与的积极性不够高。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并对主动披露的企业视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有利于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展自律,有效解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即使发现自身过错也不愿或不敢主动向海关报告的问题,实现海关有效监管与企业守法便利的双赢。

(二)增加了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稽查的内容。

社会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专业性强、客观公正等优势,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政府管理已为各国政府和国内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所普遍采用,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专门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从2008年开始,海关启动了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试点工作,在海关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同时,为了突出企业的市场主体作用,还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这有利于创新海关后续监管实现方式,调动社会资源协助政府部门共治共管。

(三)对海关稽查程序进行优化。

《条例》在原有出示稽查证件和双人作业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完善实体和程序制度来保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稽查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行使。

一是行政告知制度。《条例》规定海关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应书面通知被稽查人;海关实施稽查后,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可以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海关在做出稽查结论时,应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二是行政救济制度。《条例》规定了对于海关稽查过程中及其后续处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稽查人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

三是海关执法权限。《条例》规定了海关稽查中可以行使的职权,除一般性规定之外,对于一些行政强制行为和特殊情形,《条例》对海关内部批准层级做了严格限定,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比如,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时,以及稽查人员在实施查询被稽查人存款账户,查封、扣押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四是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效力。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与纸质资料具备相同效力,不再规定其应当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并取消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资料的规定。

随着《条例》的修订实施,海关后续监管的实现方式将得到有效转变,海关监管和服务将更加高效,广大进出口企业内生动力将得到更好的激发,获得更大的政策红利,享受更多的通关便利。


(2016年10月昆山海关宣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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